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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10-21 13:01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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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1031





四川省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四川省评标专家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评标质量,确保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评标专家的申请、认定和管理,以及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建、管理,省、市(州)、县(市、区)行政监督部门配合做好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相关工作。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省直各部门(单位)和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行设立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业分类标准,实行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满足全省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其他需要使用综合评标专家库内专家的情形,经省、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可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国家有关部委对招标投标项目评标专家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应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

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定期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省发展改革委可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章 评标专家聘任

第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定期面向社会公开征集评标专家,征集通知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发展改革委网站等平台公开发布。

第八条 评标专家入库遵循自愿原则。符合入选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等方式加入评标专家库。个人申请加入的,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第九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

(四)能够认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根据征集通知,通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在线提交入库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经常居住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进行初核;经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核合格人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应类别申请人进行复核。

申请人须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复核通过人员参加省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的入库培训和考试。考试内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包括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评标技能、职业道德及相关专业要求等。考试合格人员予以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每任聘期三年。

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对库内专家实行唯一身份管理,入库专家办理数字证书,用于身份识别和电子签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不得再申请评标专家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在所在单位受到党纪政务重处分曾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提供不实信息、虚假证明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三)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按规定收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和交通、住宿、异地评审等费用;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对所提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及接受其他利益输送;

(三)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须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四)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及时维护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的个人信息,确保个人信息真实、有效;

(六)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评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七)协助、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自愿申请退出的;

(二)年满7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问题或不能熟练操作电子评标系统等原因,无法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聘期结束后参加资格复审考试不合格的;

(五)满足第三十条规定的负面行为积分达到调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通知并且同意参加评标后,应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评标。因故不能按时到达的,应使用评标通知中指定的联系方式及时请假。

评标专家应自行前往指定评标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集中接送评标专家。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报酬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一段时间内无法参加评标的,应在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内及时登记请假信息。

评标专家一个聘期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18个月,或一年内拒绝参加评标达到五次并超过抽中次数三分之一的,自动解聘。

第十九条 畅通评标专家依法表达意见、提出建议的渠道,维护评标专家合法权益。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二十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在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具备条件的市(州)分中心开设抽取终端。抽取评标专家不收取费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级进入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市(州)分中心抽取评标专家。支持具备条件的地方率先实现评标专家在线抽取,适时在全省推开。

省内开展远程异地评标的,所需专家在项目开标地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终端抽取;跨省开展远程异地评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约定,从国家有关部委或评标活动所在地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

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承担抽取终端管理主体责任,应完善抽取工作流程,健全管理、保密等制度,抽取终端操作人员应定期轮岗并接受工作培训。上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要加强对下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分中心的监督检查,确保抽取终端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于开标开始且能确定回避名单后一小时以内抽取。项目所需评标专家数量和抽取区域按有关规定执行。

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应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抽取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相关人员等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抽取过程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5年以上。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按照保密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综合评标专家库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未达到系统随机抽取最低人数,以及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评标前收到电话、信息、邮件或者面见等形式请托,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抽取或者补充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确认参加评标后,未及时请假,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经核查认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范围限于所申请事项,招标文件主观类评审事项不应复核。

复核申请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转送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通知原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五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内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聘期届满后,按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及资格复审考试。资格复审考试合格的可以续聘,不合格的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内评标专家实行负面行为积分制管理,省、市(州)、县(市、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对评标现场的管理,并将评标专家违反现场纪律情况及证明材料抄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所涉评标专家负面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评标专家负面行为积分标准》(附件1),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涉事评标专家,填写《评标专家负面行为记分表》(附件2),送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完善积分记录,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时将扣分情况录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计入评标专家个人信息,并通过系统短信等形式告知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一次评标违反多项标准的,应当分别记录、累计积分。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评标专家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在一个聘期内,评标负面行为积分达到3分或者一次记3分,暂停评标3个月;积分达到6分,再次暂停评标3个月,一次记6分暂停评标6个月;积分达到9分,再次暂停评标6个月,一次记9分暂停评标12个月;积分达到12分的,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一次记12分且符合法定情形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评标专家暂停评标期间,不得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处理决定及扣分情况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发展改革委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中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1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4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标专家负面行为积分标准

2.评标专家负面行为记分表

附件1

评标专家负面行为积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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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评标专家负面行为记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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