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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09-03 08:3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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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南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514

湖南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农业农村部公告710号)、《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521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139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畜禽屠宰“严规范 促提升 保安全”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农牧发〔2023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实际,我厅统一组建省级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专家库。为加强专家库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建立湖南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从事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执法监督、防疫检疫、教学科研、屠宰加工、屠宰设备研制、屠宰技术推广服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名单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调整。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和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决策咨询、监督检查(飞行检查)、例行监测、监督抽检、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验收、屠宰质量管理规范验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立条件审查、屠宰应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没有违法违纪、诚信缺失、行为不端等不良记录。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专家具有四级主任科员以上职务或职级),从事与生猪屠宰工作相关的管理、研究或者生产、技术服务工作满5年以上。

(三)熟悉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熟悉生猪屠宰管理、环境保护、检疫检验、肉品检测、肉类冷链储运、屠宰加工技术、屠宰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五)保证有充足时间按时完成相应工作任务。

第五条  专家的产生和确定:

(一)由个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省农业农村厅审核确认等方式广泛征集专家。

(二)自愿申请担任专家的,由其本人填写《湖南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专家推荐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查并填写意见,逐级提交省农业农村厅。

(三)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确定专家人选。

第六条  专家个人主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省农业农村厅。如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专家职责的,应当主动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辞去专家身份。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邀请,参加屠宰行业管理相关的会议、培训、咨询和审查、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

(二)在审查、评审、评估、验收过程中独立提出专业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专家劳务费。

第八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库管理办法,接受省农业农村厅的日常管理和邀请单位的现场管理。

(二)掌握生猪屠宰行业发展动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提供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的相关信息,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三)积极参加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调研、行业法规制订、决策咨询等各项活动,并在参与研究的相关规划、政策、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等出台前严格保密。

(四)参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应当认真、客观、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独立、公平、公正提出意见,并对本人提出的专家意见和整改建议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专家被安排参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调研、审查、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该屠宰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工作结果公正性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二)不得接受该屠宰企业或者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安排的旅游、高档消费等活动;

(三)不得以专家身份与屠宰企业达成商业交易或者向屠宰企业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四)不得在工作中向屠宰企业索要与工作无关的资料等信息;

(五)不得将个人意见强加于其他专家。个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家组集体合议时提出,以专家组合议形成的意见为最终意见,并不得擅自向外披露审查、评审、评估、验收的相关信息和结果;

(六)未经允许,不得以省级生猪屠宰行业专家的名义组织活动。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的专家组,应由3名以上的专家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专家组成员名单确定后,非因专家本人确实不能参加的,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专家库: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使不符合检查标准的屠宰企业通过检查或者使符合检查标准的屠宰企业不通过检查的;

(三)徇私舞弊,违反工作纪律的;

(四)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学习培训、相关工作的。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可受邀请参与牛、羊、家禽等其他畜禽的屠宰咨询、调研、审查、评审、评估、验收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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